齐某某系德枫丹公司员工。2015年1月23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民警到德枫丹公司向齐某某送达传唤证,因齐某某涉嫌嫖娼,传唤其于2015年1月23日12时到北京路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齐某某行政拘留10日。由于被拘留,齐某某自2015年1月26日起未到德枫丹公司上班。2015年2月5日,因“齐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至2月2日期间无故旷工6个工作日,严重影响公司生产运营及热处理程序的生产计划安排,导致部分产品生产效率下降”,德枫丹公司主管、人力资源部经理、工会主席均同意对齐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15年2月4日,德枫丹公司参照《违规违纪处理规定》及《员工守则》“三、劳动纪律3旷工(3)”规定“连续旷工三天或以上或年内旷工累计五天以上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规定,以齐某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无故旷工累计6天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齐某某曾签收德枫丹公司的《员工守则》、《关于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规定》等公司文件。齐某某主张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并非故意旷工,而是被公安机关限制了人身自由无法上班。齐某某还称,在被拘留期间曾用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拘留所工作人员季玉友的手机给德枫丹公司热处理主管孙希澄打电话请假。2015年2月27日,齐某某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德枫丹公司支付赔偿金4万元。2015年4月7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205号裁决书,驳回齐某某的请求。齐某某不服该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齐某某因嫖娼被公安机关系从德枫丹公司直接带走,齐某某在拘留期间曾给德枫丹公司工作人员打过电话,因此,一审认为德枫丹公司在解除齐某某的劳动合同时应当给齐某某申辩的机会,且齐某某因违法行为被限制人身自由并不属于无故旷工,因此,德枫丹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了齐某某的劳动合同不合法,应当向齐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齐某某于2011年4月22日到德枫丹公司工作,至2015年2月5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为3年零10个月,赔偿金为4万元(5000元/月×4个月×2倍)。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德枫丹公司解除与齐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是违法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齐某某系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符合单位解除劳动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其次,齐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从德枫丹公司被公安机关带走,因而至2015年2月2日期间未能到德枫丹公司上班。德枫丹公司欲以旷工为由对齐某某作出处理,理应对齐某某为何被公安机关带走以及为何未上班进行核实。即使德枫丹公司当时无法核实,也应当在齐某某于2015年2月5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向齐某某了解核实相关情况,给齐某某申辩的机会。本案中,齐某某未能到单位上班系因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并不属于无故旷工,而德枫丹公司未了解核实相关情况、未给齐某某申辩的机会,即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齐某某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因此,德枫丹公司解除与齐某某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一审判令德枫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