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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离职协议写清 “补偿含社保”,3 年后公司惨赔 82 万!法院重磅判决

一纸《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往往载明着“经济补偿金包含社保费用”

“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等条款

许多劳动者在签署时以为就此了结

而用人单位则以为风险已经锁定

然而

下面这个真实案例揭示了截然不同的结果

01

案例背景

李雪于2003年12月22日入职公司,担任国际营销总监。2015年7月20日,公司与李雪签订《离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5日解除。


协议中关键条款如下:

经济补偿金:明确载明“经济补偿金共计24万元,作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无争议条款:双方确认“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终止后,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社会保险……)”,并约定乙方(李雪)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主张任何权利,否则需承担甲方的全部费用。

2019年3月22日,即离职近4年后,李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随后发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对公司为李雪缴纳2006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社保的基数差情况进行核查。结果,公司被迫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并支付了滞纳金,总额高达82万元(其中滞纳金20万元)。


公司认为李雪违反协议约定,先后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要求:


1. 李雪返还已支付的24万元离职补偿金

2. 李雪承担公司因补缴社保而产生的滞纳金的一半(10万元)。

02

法院判决

仲裁委首先以不予受理回应了公司的请求。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明确指出:

• 24万元款项的性质明确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非对未足额缴纳社保的补偿。


• 核心点在于: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协议中限制劳动者举报投诉社会保险权益的条款,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应属无效


• 因此,李雪行使法定举报投诉权利并未违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公司继续上诉,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出终审判决,再次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的论述更为清晰:

01

关于24万元补偿金是否应返还:

◦ 协议文本清晰表明24万元是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包含未足额缴纳社保的补偿。


 ◦ 公司以“补偿金额与法定标准不同”为由主张其包含社保补偿,不能成立,因为协商解除时补偿金额本就可协商确定


 ◦ “无争议”条款的无效是部分无效,不影响独立的经济补偿金条款的效力。支付补偿金并非附条件行为,李雪主张社保权利不构成返还补偿金的理由。

02

关于滞纳金是否应由李雪承担:

足额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用人单位欠缴产生的不利后果(包括滞纳金),应由其自行承担


 ◦ 要求劳动者承担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违法后果,于法无据


案例案号:(2020)京01民终1886号

03

案例启示

这个案例清晰地回答了文章开头提出的问题:即使协议约定补偿金包含社保费用并承诺再无争议,劳动者仍有权主张补缴此前未足额缴纳的社保。

其背后的法理非常明确:

社保缴纳是法定义务,不可通过协议免除

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费是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任何试图通过私下协议规避这一义务的条款,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经济补偿金与社保补偿是两码事

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可以协商,但其性质是明确的。法院严格依据协议文本来认定款项性质,不会轻易将经济补偿金推定或解释为包含了对他项权益(如社保)的补偿。

劳动者的社保举报投诉权不可剥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社保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是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该权利不能被一纸协议事先“放弃”。

协议条款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有效条款

即使“无争议”条款被认定无效,也只是部分无效。只要经济补偿金条款本身清晰、独立,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用人单位仍需按约支付,不能因其他条款无效而要求返还。



给企业和劳动者的提示:

ENTERPRISE

对于用人单位:切勿将“一次性了结”、“再无争议”等条款视为规避社保缴纳责任的“万能钥匙”。最根本的风险防控之道是依法、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否则,即使签署了协议,未来仍可能面临巨额的补缴和滞纳金风险。


对于劳动者:了解自身法定权益至关重要。签署离职协议时需审慎,但不必因“再无争议”条款而过分担心会永久丧失社保补缴等核心法定权利。在发现权益受损时,仍可依法寻求救济。


结语

社保合规不是成本负担,而是企业稳健经营的基石。通过专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企业可以构建合规的用工体系,避免类似案例中82万元的高额损失,实现真正的降本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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